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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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煥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煥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為警扣得褐色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5905公克,驗餘淨重1.5712公克),有該院民國108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7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8年7月2
6日下午3時50分許,扣得被告當時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褐色結晶,毛重1.79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前揭員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事實。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2至27、30至31、46頁;毒偵141號卷第20至21頁;毒偵緝卷第52頁;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褐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79公克
),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712公克),該包物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71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141號卷第14至15頁),足見該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