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09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書記官廖千慧通譯許虹媛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哲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張小姐」聯繫後,同意以1個帳戶1期10天,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張小姐」指示,於109年6月20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7-11便利商店于滿門市,將該帳戶之儲金簿及金融卡等物,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程香門市,由自稱「李*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吳哲豪並於寄件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張小姐」所指定之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2日21時許,偽冒創意噴霧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李婉瑄 誆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使李婉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23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起,偽冒486團購網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黃奕惇 誆稱誤將其設為特約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台新數位銀行RICHART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黃奕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17時39分許,接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帳戶僅餘86元未被提領),吳哲豪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婉瑄、黃奕惇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給告訴人李婉瑄2萬2000元、黃奕惇6萬5000元完畢。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廖千慧
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