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契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契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1152號搜索票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某日、時間某日持有該武士刀1把起,至109年12月15日14時許日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2號被告林契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契良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某不詳時間,自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武士刀1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5日14時06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契良停放在雲林縣○○鎮○○○○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契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屏警保字第109383834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係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請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屏警保字第109383834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張在卷可證,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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