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柏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1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柏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二項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柏良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部分,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就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9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