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7號、第5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許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礦泉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8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劉瑛芳 經營之檳榔攤後方,徒手竊取劉瑛芳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已發還劉瑛芳),嗣劉瑛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7月16日19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 蔡宗廷 管領之「總源三聖白衣開封寺」(下稱白衣開封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先以翻倒捐獻箱之方式,欲竊取捐獻箱內之現金,惟因其具有防竊設計,因而未能得逞;又接續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礦泉水1瓶,得手後請求不知情之 吳軒宏 騎乘機車引導離開現場。嗣白衣開封寺之信徒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許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瑛芳(偵5915卷第5至6頁)、蔡宗廷(偵5997卷第10至14頁、第68至69頁)、證人吳軒宏(偵5997卷第15至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具領人劉瑛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5915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915卷第12至15頁)、【犯罪事實一】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5915卷第16至24頁)、【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偵5997卷第23至44頁)、【犯罪事實二】現場照片8張(偵5997卷第45至48頁)、被告行竊路線圖1紙(偵5997卷第50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堪信真實。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目的在於保護住居權人之起居安寧不受任意侵擾,是行為人所侵入行竊之處所如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主體建物,然若與主體建物相連而密接,則可認該建築物亦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其功能與主體建物係密不可分者,亦屬本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反之,若不符上開要件,則無法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㈡、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進入行竊之地點,乃告訴人蔡宗廷管領之白衣開封寺,而告訴人蔡宗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們這間廟並沒有特地開放,只有少數人才有鑰匙(偵5997卷第12頁);於偵訊時陳述:案發時,大門沒有上鎖,因為義工都會來幫忙做蓮花(偵5997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白衣開封寺平常無人住在裡面,也不會有人在裡面居住過夜。那陣子有相關法會活動,所以有相關人會在裡面摺蓮花等語(本院卷第70頁)。據此,依照告訴人蔡宗廷之陳述內容,可知白衣開封寺平常並無人居住於內,而於案發那段期間,因有舉辦相關法會活動,故有信徒至該處摺蓮花。又觀諸白衣開封寺之內部照片,未見有床鋪、棉被等居家物品在內,且就其外觀照片觀之,亦未有與他人住宅之主體建物相連而密接,而可認定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一部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8張(偵5997卷第45至48頁)附卷可考,自難認其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應僅屬普通竊盜罪之範疇,應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2次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而為上開翻倒捐獻箱、竊取礦泉水1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告訴人劉瑛芳之腳踏車1輛及告訴人蔡宗廷之礦泉水1瓶,且有欲竊取捐獻箱內之現金,然因其有防竊設計,因而未能得逞,漠視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蔡宗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被告之情況,我們可以諒解並原諒被告,亦不希望被告被判重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蔡宗廷之諒解。至於告訴人劉瑛芳之部分,被告則尚未與其達成和解,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劉瑛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5915卷第8頁)存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胞兄;入監之前無工作與收入;目前無需被告撫養照顧之人,以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5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92313792號函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5915卷第25頁)為證,另本院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瑛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5915卷第8頁)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未扣案之礦泉水1瓶,為被告於白衣開封寺內所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