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峯境 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李宜蓉 律師被告 張晃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3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晃銘明知由其家族成員成立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迄至民國92年11月7日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其父 張文源 (96年00月00日死亡),母張林嬌娥(91年00月00日死亡)、兄長即上訴人張峯境擔任董事, 張顏淑貞 (上訴人配偶)擔任監察人。張文源死亡後,續由上訴人及配偶張顏淑貞實際經營該公司,然因遺產糾紛,始終無法舉行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以辦理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嗣因被告委請 張瀞尹 向上訴人夫妻轉達,請代為辦理被告自允順保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等相關事宜,詎被告明知上訴人夫妻均係依被告之意思辦理上開勞健保退保事宜,竟意圖使上訴人夫妻受刑事處分,於99年10月1日某時許,以上訴人夫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告欲離職為由,於99年1月26日,盜蓋允順保公司大章,並指示 賴美惠 盜蓋允順保公司之小章,藉以偽造完成將被告及眷屬之勞健保退保之不實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並持交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為由,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誣指上訴人夫妻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請求究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0470號、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案件偵結提起公訴,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是被告委請上訴人夫妻辦理退保事宜,此部分並非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峯境上訴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嗣因被告委請張瀞尹向上訴人及張顏淑貞轉達,要其等辦理被告自允順保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等相關事宜」,並於判決理由內確認上訴人及張顏淑貞確係在被告、張瀞尹委託同意下,始於99年1月26日為被告辦理退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按該案被告為賴美惠),其判決理由亦為相同結論,惟原判決卻與前開判決之結論不同,顯然判決不依證據。
(二)被告於前案所告訴之內容,乃係其並未同意授權上訴人可為其辦理提高保額,上訴人亦不得使用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然而被告及證人張瀞尹2人,於上訴人提出第1、2則電話錄音內容後,一致改口有委託上訴人辦理調高保額之事。惟被告既然主張可以自行辦理退保、張瀞尹保管允順保公司大小印鑑章、無須致電央請上訴人幫忙辦理退保等情,卻為何還需要委託上訴人辦理調高保險額度之事?且不論是為被告辦理退保、或是提高保額之事務,俱屬允順保公司之對外事務,均須由被告所委託辦理之上訴人代表允順保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行為,以及使用允順保公司大小印章對外行文,方能辦理之,可見被告於前案告訴之事,以及張瀞尹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明顯相互矛盾且不相容,而為虛偽不實;再者,對照被告於前案審理中100年6月29日提出之書狀內容,被告乃於99年1月26日知悉要退保之事,而被告於提告時係主張於99年2月4日知悉,二者截然不相容,益見被告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自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則宣告無罪,當認其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
(三)觀諸由張瀞尹撥打電話之錄音譯文內容,明確表示向張顏淑貞「請託幫忙辦理」之意思,並且特別要求指名要在打電話當天或隔天,就立刻辦理退保事宜。是以被告所辯及張瀞尹所證:張瀞尹有打電話給張顏淑貞說不要退勞健保、或者是打電話要求提高被告之勞健保額度等節,根本不存在、不曾發生過;更何況對於張瀞尹是否有打電話要求提高被告之勞健保額度一事,前後證詞歧異矛盾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串連之虛詞。亦無被告所辯及張瀞尹所證,拷貝版電話錄音帶內容有遭剪接、以致張瀞尹要求不要退保之電話,或要求提高保額之電話未被拷貝複製之情形。
(四)再依證人賴美惠於前案第一審法院100年10月12日審理時所證,可知在時序上,被告是在賴美惠已經辦理好退保之後,才打電話向賴美惠詢問確認是否已經辦好退保之事,然後才有到允順保公司之情。而觀諸被告打給賴美惠之電話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早就知悉是由會計賴美惠去辦理退保,可見被告對於張瀞尹有打電話要求委託上訴人,辦理被告自允順保公司退出勞健保之事,顯然於辦理退保事前即已經知悉,並且是由被告委託張瀞尹代為轉達辦理,或者是張瀞尹確有告知被告,否則被告又怎會知道張瀞尹之通話對象,以及實際幫忙辦理退保事宜之人就是賴美惠,並直接向賴美惠詢問辦理情形?則被告所辯有向上訴人要求不要退保等情,以及原審所採張瀞尹所證:張晃銘很生氣,有去長安東路理論等語,全係臨訟捏造虛偽不實之詞。原審對於上情,未予審酌,更未置詞說明為何前揭各項不利被告之證據理由不足採之依據,竟為相反認定。
(五)被告已於前案中坦承有打第二通電話,且未爭執錄音對話內容之真實正確性,或者是有經剪接之問題,而對照系爭
2通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二者明顯具有互為前因後果關係,再參酌賴美惠前揭證述情節,益見被告對於張瀞尹有打電話給賴美惠,要求轉達委託上訴人之妻辦理退保之事,顯然於辦理退保前即已知悉。原審認為縱然被告有第
2則通話內容,仍不足以佐證上訴人及其妻之指述為真,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被退保前已知悉或有授權張瀞尹辦理該退保事宜之論斷,顯然與卷內證據內容不符,更有違背經驗法則,且不合論理法則。
(六)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1日函暨所附之聲紋鑑定書,鑑定結果並未得出「上述2處時間點確有經剪接」之結果,且依聲紋鑑定書之第肆點「備註」之說明,雖然錄音內2處時間點,對話語意不連貫、聲紋圖譜均有異常訊號,但顯然是出於電話錄音裝置來電自動啟動,及掛斷中止之因素所造成。再者,觀諸鑑定所標示時間01:17至01:30間之譯文內容,明顯可知乃屬不同之三通電話,係因電話錄音裝置來電自動啟動及掛斷中止之因素,並非剪接所致。
原審錯誤認定「顯見該2通電話並非連貫為之」的結論,此乃被告創造之假議題。
(七)前案判決審理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以證明系爭2通電話之「對話錄音內容」本身,並無任何遭到剪接的情形存在,且不論拷貝版錄音帶2處疑有剪接之時間點,鑑定結果為何,完全不影響張瀞尹確實有打電話,要求把張晃銘勞健保退保之「對話錄音內容」本身之真實性及完整性,無從推翻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張瀞尹確有打電話要求賴美惠向上訴人及張顏淑貞轉達要其等辦理被告自允順保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等相關事宜之事實,可見原審認定確有違誤。
綜上,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自訴人(或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如原判決理由欄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14行)。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
⒈被告於前案提起告訴後,於歷次偵審之相關補充理由狀內指
訴情節,容有自訴意旨所稱增減及改陳之處,然所申告之內容,依前案確定判決顯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⒉上訴人於前案法院審理時,所提錄音帶B面錄得張瀞尹與允
茂公司員工 張容嘉 及賴美惠之通話(下稱第1則通話)、被告與張容嘉及賴美惠之通話(下稱第2則通話),及證人張瀞尹、賴美惠之部分證述,或不足憑為被告知悉或有授權張瀞尹辦理該退保事宜,或無從憑以遽認被告被退保前已知悉或有授權張瀞尹辦理該退保事宜。
從而,被告對上訴人夫妻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而難認係出於誣告犯意,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等旨。因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見原判決第5至11頁之理由欄四、〈一〉至〈五〉所述)。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五、審判獨立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直接審理,而法院之裁判,係綜合各項證據,所為被訴事實的判斷與評價,且是針對個案所為。是刑事審判法庭既係獨立認定事實,縱與相關案件有所不同,仍難逕謂違法,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五)敘載: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
B面開始至2分鐘內,疑有4處剪接點,於前案判決審理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
3日錄音剪接鑑定書),為前案採擷,並認定「嗣因被告委請張瀞尹向上訴人、張顏淑貞轉達,要其等辦理被告自允順保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等相關事宜」,且賴美惠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按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案件)亦為相同認定。然再經原審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1日聲紋鑑定書),鑑定書內所指2處疑有剪接之時間點,鑑定結果均發現對話語意不連貫,且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如何造成,原因不明,並已審酌備註欄說明,認該2通電話並非連貫為之;再衡以該等通話均未載有時間,故前案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前案第二審更審判決,及賴美惠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判決,既均未及審酌原審送鑑之聲紋鑑定書鑑定結果,自難於本案中,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旨。已敘明前案或另案判決之認定,因審酌之證據資料不同,而不受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六、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異其評價,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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