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1號),被告自白犯行(110年度易字第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輝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彭羽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為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年紀、行為手段未見暴力、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參考類似竊盜金額在一般案件中所宣告的刑度,佐以告訴人對刑度意見表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彭羽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1號被告林志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夾布停」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彭羽彤所有、置於該店內椅子上之鑰匙包1只(內有鑰匙1包、鉛筆盒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彭羽彤前往該店清點商品,發現鑰匙包不見,經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發現遭竊,彭羽彤報請員警到場處理, 適林志輝 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商店前,彭羽彤發現此情,乃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警民街交岔路口,彭羽彤始追上林志輝車輛,彭羽彤向林志輝表示如其歸還竊得物品即不追究,林志輝暗自取下2支鑰匙,僅將鑰匙包歸還彭羽彤後即騎車離去。
㈡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5時5分許,林志輝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
選物販賣店,持未歸還彭羽彤之鑰匙,打開店內機台零錢盒,竊取10元硬幣345枚共新臺幣3,450元得手,適彭羽彤查看手機內之店內即時監視錄影,發現遭竊,報請員警到場處理,攔下欲離開之林志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羽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㈠㈡時、地,分別竊取彭羽彤所有之鑰匙包、金錢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羽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彭羽彤所有之鑰匙包、金錢遭竊之事實。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沈麗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