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郭金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6日1時13分許,至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伍姓公廟,先以手指戳破該廟大門紗窗,遂伸手入內打開大門內鎖後進入廟內,復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破壞廟內 吳基宏 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基宏發現上開功德箱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金宗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基宏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砂輪機1台。
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9幀。
㈥110年1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02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郭金宗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斜口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竊得之現今僅新臺幣6,000餘元,而上揭砂輪機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地點係凌晨之廟內,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即證人吳基宏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30,000元(不法所得6000餘元已在此返還),被害人即證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