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葉賢鈺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告林俊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無照駕駛)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4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葉賢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中正路144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葉賢鈺因而受有左肩膀及膝蓋挫傷、左膝及右手肘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頸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葉賢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俊廷自承當時闖紅燈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葉賢鈺之指述,(3)照片4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
2張,(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