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景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景弘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
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3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劉景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4日釋放,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
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劉景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又同為施用毒品之罪,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驗尿結果未明,未遭查扣可疑物品,又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警無確切根據可對其產生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被告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觀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記載自明,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欠缺絕禁毒害之決心,另歷有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除上述加重強盜案件外,被告僅有施用毒品紀錄,尚無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無證據顯示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行為,再度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月薪可達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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