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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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五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O一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某不詳友人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鎮○○路○段○○○號愛伊堡汽車賓館二O二室為警查獲,經警飭回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樹林收費站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七O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案卷第四十四頁)、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O三號案卷第二十三頁)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於本院審理卷)。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O一七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案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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