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九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乙○○(TJ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經人介紹,認識印尼女子被告乙○○,進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詎料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藉詞須返回印尼領取戶籍資料辦理結婚證書,竟一去不回,迄今五年未曾返台回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結婚證書及譯本影本各乙件、報紙影本乙件、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 黃阿溫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莊黃阿溫 到場證述稱:被告來臺灣六個月就回印尼,說要再回來卻沒有再回來,也找不到人等語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