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387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鍾峯連 原名 鐘峯 連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8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峯連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9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
以分期購買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152元,約定自89年8月11日
起至93年6月11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每期應給付24,048元
,被告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
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嗣依法取回
車輛並公開拍賣,拍賣所得343,600元,沖抵費用10,514元
、遲延利息1,212元、本金331,874元,尚不足差額計245,27
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債務明細表及衍生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