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速販有限公司(原名:漫畫速販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速販有限公司應將MINOLTABH-162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
00)壹台及其週邊設備手送台、鐵桌各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速販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陸
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速販有限公司(下稱速販公司)於民國95年
9月22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
MINOLTABH-162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1台及其週邊
設備手送台、鐵桌各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
間自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租金自95年11月15日
繳付頭期款日起分36期繳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400
元,並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契約所有付款義務時,應給付
出租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
利息,若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
知,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核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
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實際損失及相當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約定被告速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
○○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速
販公司僅繳交18期租金,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
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起訴請求被告速販公司應將系爭租
賃物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33600元、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600元,共計43200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速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 計 12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