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本件因被告開啟車門而受傷之乙○○先於民國98年1月23
日偵查中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98年1月
23日偵查筆錄),嗣又於98年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告訴之意,即乙○○所受傷害並非未據
告訴,聲請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
2本件偵卷內未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聲請書關於此部分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
3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
行為,抑或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
行為,均應盡其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
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即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業
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的一過失行為,使丙○○
、乙○○二人受傷,為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處斷。
4被告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於本院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款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