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之前到場
所為陳述係主張:被告執有由伊等2人簽發,發票日97年2
月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632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金額部分並非伊等2人所
簽發,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且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
購買機車之車款,而伊等,業已支付3萬餘元,應僅餘2萬
餘元未付,被告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30,632元之金額亦屬
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向機車行購買機車,而就車款部分向
伊貸款,為擔保貸款之支付乃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僅填寫
發票人姓名部分,惟雙方有約定迨日後原告未依約付款時,
伊再依據原告所欠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上,而當初原告購買
機車之費用計為63,606元(除車價外,另包括領牌費、保險
、分期付款利息等相關費用),原告於頭款部分先支付10,0
00元後,就餘款53,606元約定分14期給付,每期3,829元,
而原告僅支付期後即未繼續付款,尚欠30,632元未付,故伊
乃依據雙方之約定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30,632元後聲請本
票裁定,本件原告確有積欠伊30,632元,其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得否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後向原告請求?
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非由其等本人填寫,發票行為
尚未完成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此項規
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依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
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一
次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16977號座談
會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係當初購買機車
分期付款時所開立,欲作為車款之保證,並應被告之要求
未填寫金額等語在卷,則系爭本票既係其等為擔保車款之
支付所開立,且於交付被告時故意將金額部分留白未填,
足見其等應有授權被告依實際債權金額填載之意甚明,是
被告於持有後填載本票金額,既係基於發票人原告之授權
,該項填載自屬有效,本件原告執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積欠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另辯稱其僅積欠2萬餘元之車款未付云云,惟兩造當
初就貸款部分確係約定分14期給付,每期3,829元,而原
告僅陸續於97年4月1日、5月10日、6月4日、8月14
日、8月26日、10月1日給付6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尚
欠8期即30,632元未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機車租賃(購
)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購
車之對保人員 黃意 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原告係向
機車行購買機車後,由被告負責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53
,606元(3,829元×14=53,606元),原告一開始支付
之款項係屬規費部分,但如原告有加保保險或欲減低日後
貸款之金額,便可能在頭款時支付較高之金額等語明確,
就原告之貸款金額部分與被告所辯亦相符合,而原告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且其就當初貸款總額
及嗣後清償金額部分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
採信,故本件原告確係積欠30,632元之貸款餘額未付,應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原告之授權依實際欠款填寫系
爭本票之金額,該填載自屬有效,而原告尚積欠被告30,6
32元之款項,則被告於填載後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