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他人購買高雄市○○區○○
段八小段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
20樓之4,下稱系爭建物)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38
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對照同大樓有配置停車位之
204號16樓之4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亦為10000分
之49,另配有停車位之204號12樓之2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應
有部分亦有10000分之52,參照大樓建商所編製之華樹博愛
龍揚庭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分配證明書(下稱分配證明書),
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係彰顯該大樓編號第52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反之,未分配停車位之住
戶如204號19樓之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僅10000
分之40,被告雖係同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20
樓之2建物之所有人,惟被告就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亦僅
10000分之40,自屬未分配停車位之住戶,惟被告自94年起
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自屬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自
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
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間購買高雄市○○○路○○○號20樓之2建
物時即配置系爭停車位,並交付車庫遙控器供伊使用,因系
爭停車位與編號51號之停車位屬同組機械停車位,其一業已
損害,故伊與另名住戶輪流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大樓管理
委員會亦向伊收取停車位清潔費,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
多寡未必代表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亦未證明就大樓停車位
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況原告所買系爭建物縱有配置停車位,
依車位使用分配表之記載方式亦係配置編號51號之停車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高雄市○○○路○○○號20樓之4建物之所有人,就共
 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3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9
 。
㈡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20樓之2建物之所有
人,被告就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現在占有
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
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
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
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
如主張其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依分管契約享有專用之權,
自應就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已分管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停車場而言,共
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得專用之停車位數量,雖以與其登
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一致為宜,以減少爭議,此一情形已
為晚近之大廈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
位,是否於購屋時一併購買,購買幾個停車位載明於購屋契
約,且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
使用部分之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明確登記,已較少爭議。
但早年完成之大廈、公寓因乏法令規定,各建商於建物完成
,登記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就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
比例多寡與是否購買停車位尚有欠明,致紛爭迭起。區分所
有權人自不得於其輾轉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僅憑其就大樓建
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遽為主張其對該
大樓地下室有若干車位之停車專用權。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購買系爭建物,經其比對同大樓其他住
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配置停車位者之應有部
分比例至少均有10000分之49,較之被告所有建物就共同使
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僅10000分之40,被告所有建物應無配
置停車位云云,惟查,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
自分別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
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
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
參見),本件兩造所住之大樓地下室既有規劃停車空間供住
戶使用,依前所述,全體共有人即全體住戶已有分管之約定
,復參酌前述㈠,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就停車位之配置劃
分,本應視個別大廈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定,尚不得單憑共同
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即可分辨停車專用權之歸屬,參以分
配證明書亦僅記載「本證明書係依據原建物契約書第九條之
約定作成,其效力及於繼受人,承買人及租用人」,未明確
記載以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多寡為有無配置停車位之基準
,是故,自難憑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認為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配有停車位,被告則無;原告雖稱管理委員會
向其表示停車位係以應有部分比例彰顯專用權之配置,惟據
證人丙○○即大樓總幹事證稱:其於90年間至大樓任職,其
到職時停車位均已分配完畢,因部分地下室停車位有出租情
事,故有他份實際使用停車位之分配表作為收取清潔費之依
據等語,亦未證明停車位專用權是否以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
分之多寡定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依分配證明書所載停車位版面編排順序,
車位編號「49or50」對應「高雄市○○區○○○路○○○號
12F-1」及「高雄市○○區○○○路○○○號12F-2」,車位
編號「51or52」對應「高雄市○○區○○○路○○○號3F-1」
及「高雄市○○區○○○路○○○號20F-4」,以此順位推算
原告所配置之停車位應為編號52號之系爭停車位,惟分配證
明書既係使用英文字「or」(中文翻譯為「或」),並未明
確指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配置停車位,亦難僅憑編排順
序既認系爭建物配置之停車位為編號52號之停車位,原告就
此主張,亦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分管契約係以共同使
用部分之多寡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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