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伍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晉廣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旋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晉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
0.156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