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章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三富貨車出租行,由洪政章向不知情之 趙三賢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洪政章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阿忠」,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與通山路口,由「阿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龍柏樹8棵(係「阿忠」於101年9月2日上午7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取)搬運上車,洪政章可預見「阿忠」請其幫忙載運之龍柏樹8棵顯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依「阿忠」之指示,將龍柏樹8棵運至南投縣國姓鄉某山區,「阿忠」並給付洪政章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搬運贓物之代價。洪政章、「阿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3日下午7時16分許,在三富貨車出租行,以洪政章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由洪政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阿忠」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方產業道路「味丹公司家族墓園」,由「阿忠」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阿忠」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電鋸各1台,洪政章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該墓園旁把風,結夥3人竊取該墓園龍柏樹12棵(價值約60萬元)得手。嗣於翌(4)日凌晨2時40分許,將龍柏樹搬運上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執行檢肅竊盜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洪政章,「阿忠」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揭竊得之龍柏樹12棵(業經味丹公司員工 童俊程 領回)、「阿忠」所有供行竊龍柏樹12棵之電鋸1台,暨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手機2支(洪政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政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頁及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味丹公司員工童俊程、三富貨車出租行負責人趙三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4張、110案件定位系統、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方產業道路(味丹家族墓園)之GOOGLE地圖現場衛星空拍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至77頁、偵查卷第57頁),復有共犯「阿忠」所有供竊盜上開龍柏樹12棵所用之電鋸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上開龍柏樹12棵時所持之手鋸及電鋸各1台,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9頁),且既得以鋸斷直徑約20公分之龍柏樹,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其搬運贓物之行為致被害人及警方追緝竊盜不易,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鋸1台,係共犯「阿忠」所有供本件竊盜龍柏樹12棵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龍柏樹12棵之手鋸1台,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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