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黎姿儀 (原名 黎燕珊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積欠之現金卡債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