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曹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由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3萬元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申請書、理賠申請書、金額計算表、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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