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12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02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4,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日、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均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分別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111年7月1日起均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繳至112年4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35萬4,1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