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64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顏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側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鄭韋綸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36元(含工資24,475元、零件35,763元、塗裝46,7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包含工資24,475元、零件35,763元、塗裝46,798元一情,雖如前述,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本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4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5,9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763÷(5+1)≒5,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475元、塗裝46,798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7,23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