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

原告 李伊婷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被告 吳佳穎

劉凱綸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1,075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225元。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在Instagram(下稱IG)發現被告二人親密出席不同聚會之照片,及發現被告二人已生有一名未成年女兒,亦發現 彌月小卡 等照片。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前以此為由訴請與甲○○離婚,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7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准兩造離婚,上訴後,原告已與甲○○調解離婚。

㈡、被告乙○○辯稱伊與甲○○交往時,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被告乙○○多次於IG帳號發限時動態表示要找原告出面,至遲其於111年6月間已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其仍與甲○○往來,及於112年間拍攝全家福。況被告乙○○暗戀甲○○近10年,並產下一女,為何未要求登記結婚。至被告乙○○辯稱IG、動態稱「吳太太(李小姐)我找你」之對象,非指原告云云,惟被告乙○○所提消費糾紛係於111年1月發生,但限動要找吳太太(李小姐)發生於000年5、6月間。況被告乙○○有客戶聯繫方式,可見其要找的對象就是原告,且知悉原告為吳太太。

㈢、被告乙○○辯稱原告損害已因系爭前案調解成立獲得填補云云。系爭前案原告雖有向被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之「離婚損害」,本件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害配偶權請求之「離因損害」,兩者不相同,故系爭前案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10、11號調解成立,但無礙於本案請求。又系爭前案請求項目尚包含剩餘財產分配、子女扶養費用等,非僅離婚損害,亦難認原告遭侵害配偶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退步言,原告縱與被告甲○○調解成立,亦無消滅被告乙○○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不爭執有與被告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於110年7月25日產下一女,但交往時被告乙○○不知悉甲○○仍有婚姻關係,被告乙○○也不認識原告。經調閱系爭前案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起即未與甲○○共同居住於臺南市住處,原告定居於新北市永和區。被告甲○○會帶著與原告所生之女與被告乙○○共同出遊,被告乙○○主觀上認為甲○○已離婚。至原告提出IG截圖稱被告乙○○試圖與原告聯絡,惟被告乙○○IG動態稱「吳太太(李小姐)我找你」,非指原告,是一名不明事理之消費者 李佩玉 (吳太太)。又被告乙○○縱暗戀甲○○,未必然知悉甲○○婚姻狀態。另被告二人是否要結婚登記?是否將女兒登記為甲○○之非婚生子女?亦與判斷被告乙○○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無涉;系爭前案經被告甲○○上訴二審,原告與甲○○調解成立,被告甲○○依調解筆錄願給付原告320萬元,該金額已逾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調解內容縱未免除被告乙○○之責任,但因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不得再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其於調解時表示:本件已於112年3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等語(見調解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乙○○不爭執有與被告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此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臚敘如次。

㈢、【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前向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其離婚及離婚損害主張之事由與本件相同,即被告甲○○婚外情之事,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酌定扶養費分擔,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又系爭前案與原告向被告甲○○另案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合併審理、判決,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至53頁)。系爭前案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甲○○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4,275元,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判准被告甲○○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遲延利息,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999,426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10、11號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第四、五點經當事人合意為「四、聲請人(即被告甲○○)願給付320萬元與相對人(即原告)……。五、兩造同意就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均拋棄。」,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83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證核閱屬實。

 ⒉系爭前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離因損害,其訴訟標的不同,難認有一事不再理。惟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已合意「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均拋棄」,可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與被告甲○○已協議「斷尾條款」,縱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之離因損害,然原告與被告甲○○具有婚姻關係,原告才有基於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是本件原告民事請求,已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所涵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㈣、【被告乙○○部分】  

 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以被告乙○○知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況,始可能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主觀故意,此為被告乙○○否認。就此,⑴被告二人曾與甲○○與原告所生之女兒共同出遊,且依原告所提照片,亦有被告乙○○抱著原告女兒之畫面(見調字卷第23、24頁)。衡情,被告乙○○並非純與無子女之男子交往,其在與甲○○父女共同出遊、交往、與甲○○發生性行為,甚至願意產下一女之過程中,難免對於甲○○婚姻狀況、女兒之媽媽現況試圖了解,始符人之常情。被告乙○○並非與甲○○短暫結識,認識已逾10年,由其與被告甲○○出席聚會、發彌月卡片觀之,確有情感因素而願意產下兩人結晶。被告乙○○亦未辯稱甲○○刻意欺瞞其婚姻狀態,在此情形下,被告乙○○辯稱不知悉甲○○婚姻狀態,已有可疑。⑵原告友人截取被告乙○○IG限動,被告乙○○於111年6月間發文「吳太太我找妳」、「昨天沒找到,今天換句話說好了,吳太太(李小姐)我找妳」(見南簡卷第125頁)。衡情度理,會發限動找人,代表其二人無直接聯繫方式,且有刻意公眾週知之目的。被告乙○○辯稱「吳太太(李小姐)」為伊經營指甲沙龍之奧客。惟消費者姓「李」,先生又姓「吳」,在蓋率上已較低,卻符合原告姓氏及夫姓。況依被告乙○○提出之奧客資料(見南簡卷第137至155頁),可見「MeiChen」客人與指甲沙龍之消費糾紛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曾於110年10月前加入會員,被告乙○○已透過員工於111年1月間傳訊息予該客戶,並將消費金額1,450元全數退款,且被告乙○○於111年1月13日公開貼文拒絕奧客(見南簡卷第149至153頁),此後被告乙○○即與「MeiChen」無公開或私訊互動,況消費金額全數退還,難認後續仍有糾紛。再者,被告乙○○既知悉客戶為「MeiChen」,否則為何不稱「MeiChen我找妳」,且「MeiChen」為指甲沙龍之會員,被告乙○○要找「MeiChen」不論是私訊或是找會員聯繫方式均無困難。反觀原告於起訴狀稱111年5月間,於IG意外發現被告二人婚外情,復依系爭前案之卷證,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追加與甲○○之離婚事由,所提事證均於被告乙○○之IG截圖列印(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25至243頁),並將追加起訴狀寄送被告甲○○。嗣被告乙○○於111年5月即於IG發限動「我在等妳聯絡我啊,妳一直看一直看,妳就聯絡我,我在等妳好嗎?」(見南簡卷第127頁),復於111年6月發文「吳太太(李小姐)我找妳」,對照原告發現被告婚外情之時間點,及原告發現方式就是IG,堪認被告乙○○所稱吳太太(李小姐),並非客戶「MeiChen」,而係原告,甚為明確,且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故稱其吳太太。綜此,被告乙○○知悉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且知悉後亦未與被告甲○○保持距離,仍逾越男女正常交往,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乙○○辯稱原告108年底以後居住於新北市,客觀上甲○○看似單親爸爸等語。惟原告舉證部分縱未能證明被告乙○○於111年5月前已知被告甲○○之婚姻狀態,但至遲被告乙○○於111年6月以後已知悉,仍與被告甲○○為逾越男女關係之交往,如於112年間拍攝全家福照片,故108年底至111年5月前被告乙○○是否認知被告甲○○為單身,不影響本件侵害配偶權之判斷。

 ⒊至被告乙○○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語。惟系爭前案與併案審理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未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拋棄對被告甲○○婚姻關係所生民事請求權利,但未免除被告乙○○之責任,是被告乙○○辯稱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難認可採。

 ⒋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後,仍與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等情為真。從而,被告二人間逾越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已侵害甲○○與原告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就此:

⒈審酌原告與被告甲○○自104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渠二人婚後感情不睦,互向對方提出離婚訴訟,且本件婚外情係原告於離婚訴訟期間才追加之離婚事由,堪認渠二人婚姻早有裂痕,但仍不否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加劇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精神痛苦。及原告大學肄業,從事通訊業行政職;被告甲○○大學畢業,於家族事業中擔任經理,現扶養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女兒;被告乙○○大專畢業,職業為美甲師,現育有與被告甲○○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併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南簡卷23至44頁、第63至69頁)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雖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若其同意該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或拋棄「依法應分擔額」之請求權時,該差額或拋棄部分,即應屬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已與被告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約定內容,即原告拋棄婚姻關係對被告甲○○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足見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甲○○,已為免除其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又原告既向被告乙○○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參諸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應僅免除連帶債務人甲○○應分擔之2分之1部分即賠償金額10萬元。從而,被告乙○○於甲○○應分擔之10萬元範圍內,已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10萬元,要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見南簡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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