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37號
聲請人 彭永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國增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是否已繳納足額之調解聲請費,亦須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始得核定,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逾期仍未見復。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