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4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蔡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487元,及其中4萬0,805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805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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