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原告 陳哲賢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被告 詹凱甯

潘維庭

賴裕泓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詹凱甯、潘維庭、賴裕泓應給付新臺幣27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詹凱甯、潘維庭、賴裕泓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惟與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 李健誌廖溪川 及被告 鄧兆志 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有別。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元,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之,該裁定並已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可憑。是原告對於被告詹凱甯、潘維庭、賴裕泓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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