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城簡字第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作成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
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74年2月22日,有戶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憑,惟原判
決原本、正本誤寫為00年0月0日生,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