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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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告 蔡志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告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戴君豪 律師
王仕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4月11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借貸600萬元,雙方除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日及月息1.5分之利息外,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QA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此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支票,可資佐證。詎料,112年9月1日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且原告迄未清償該筆600萬元之債務,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之票款及利息,應有理由。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僅提供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支票,惟原告究竟有無交付600萬元及如何交付等情,原告未予舉證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乙方簽發本票或支票同甲方借款並收訖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不另立收據。(乙方確認收受簽章:白介宇)」記載,可證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600萬元現金。
⒉被告雖以每兩星期清償原告45萬元,迄至112年7月18日止,共清償8次,累計已償還360萬元云云。惟被告實則向原告借貸該600萬元後至清償期屆至前,僅每半個月支付原告利息4萬5千元現金(計算式:600萬元×1.5%÷2=4萬5千元)。
⒊又被告另以111年5月5日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111年5月26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111年6月10日開立面額300萬元支票1張、112年4月7日面額600萬元1張,共4張支票面額1600萬元交付原告並如期兌現,顯見兩造系爭合約書之消費借貸早已清償完畢。惟被告向原告借貸本件600萬元之前,已先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並交付前述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復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並交付前述面額200萬元、300萬元支票各1張,再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貸600萬元並交付前述面額600萬元支票1張,且前述4紙支票如期兌現後,原告始再借貸本件600萬元予被告,是前述4紙支票與本件600萬元借款根本毫無關係。再者,前述4紙支票兌現時(參被證2),本件600萬元借貸關係尚未發生,橫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豈可能預交付及兌現前述4紙且面額共計高達1,60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本件尚未發生之600萬元借款債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應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借款600萬元之交付等情,原告予以舉證。
㈡自112年4月11日起,伊已每兩星期清償原告45萬元,迄至112年7月18日止,共清償8次,累計已償還360萬元。
㈢被告自111年5月5日已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111年5月26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111年6月10日開立面額300萬元支票1張、112年4月7日面額600萬元1張,共4張支票面額1600萬元交付原告並如期兌現,顯見被告早已清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合約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兩造間復不爭執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立,被告否認有收受借款等語,則原告自應就6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參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載「乙方簽發本票或支票同甲方借款並收訖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不另立收據。(乙方確認收受簽章:白介宇)…」等語,附卷可查,已足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並已交付600萬元予被告無訛;則原告既已就系爭合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要件乙節為舉證,被告仍辯稱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云云,顯不可採信。
四、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業如前述,則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既以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置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所述,參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票據行為,仍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消費借貸已為清償;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白介宇
QA0000000
6,000,000元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