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晋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130076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晋賓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貳罐及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晋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忠孝路224巷之巷口,藉由將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放入塑膠袋之方式,吸食該強力膠。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並扣得富士牌強力膠2罐及用於吸食之塑膠袋1個。
二、關於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本案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2罐及塑膠袋1個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坦承在案,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辯稱:本案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2罐為其工作所用之物,我沒有要吸食,是因為我工作的環境需要無塵,我才放入本案扣案之塑膠袋等語。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本案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2罐及塑膠袋1個等情,有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見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頁),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雖未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部分定有明文規定,然原則上警方移送書及移送證據若已足證明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即應認移送警方已盡實質上之舉證責任,被移送人若有反於移送事實之主張,自應對其主張或陳述加以釋明之,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警方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㈢經查,被移送人將本案扣案之強力膠放入本案扣案之塑膠袋乙事,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及第4頁),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有持本案扣案之塑膠袋將袋口朝向其嘴部進行貼合之動作,及警方查獲後發現現場1罐富士牌強力膠已開罐且內容物已倒入在側塑膠袋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5頁),酌以強力膠一般吸食方式,係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經過搓揉使袋體加熱,進而導熱至強力膠中,使強力膠中之甲苯等化學物質發生物理上揮發現象,吸食者再透過塑膠袋口進行吸食,此適與本案現場遺留扣案物之狀態相符,且被移送人所坦認有把強力膠放入塑膠袋之行為,及上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移送人將嘴部貼合本案扣案之塑膠袋,均屬吸食強力膠之必要動作,是在經驗法則上,已足認被移送人有吸食本案扣案之強力膠。被移送人雖徒以扣案之強力膠係其工作上所要使用之物,但因不能進入無塵工作環境,所以另外放入袋內等語置辯,然未見被移送人說明其具體工作內容,且強力膠果係被移送人工作之必要物,卻又另稱工作環境需無塵狀態而不能攜帶強力膠進入,此除與強力膠本身之特性已有不符外,放置在罐內之強力膠尚比起放置在塑膠袋內保存更為安全,足見被移送人之辯詞,矛盾不一,並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除造成自身身體健康之危害外,尚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並形成影響無知青年觸碰迷幻藥品之危險環境,殊屬不該,且被移送人前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壢秩字第43號、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壢秩字第34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嘉秩字第14號、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嘉秩字第2號裁定,分別對被移送人同種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有上開裁定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知被移送人自111年起至少已有4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應知悉吸食強力膠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仍無忌先前處罰之教訓,持續吸食強力膠,對法之敵對性強烈,素行不佳,且本案違序行為矢口否認,應認被移送人態度不佳,另酌以被移送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2罐及用於吸食之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