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51號
原告 施振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靜勳 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字第1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