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珍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
李睿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01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麗珍係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姑姑,丙○○與乙○○係甲○○之父母(兩人於100年間離婚)。緣丙○○於103年3月12日因病過世,陳麗珍先透過其不知情之父母丁○○、戊○○○向乙○○之母己○○○表示陳麗珍為保險業務員,對於申請勞保遺屬津貼程序較為熟悉,可幫甲○○代為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乙○○因而將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丁○○,囑託陳麗珍代為請領勞保遺屬津貼。詎陳麗珍明知乙○○僅委託其代為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並未授權其得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人壽)於103年4月7日核撥新
臺幣(下同)8萬1,198元(內含醫療保險金及未到期保險費,下稱保險理賠金)入甲○○郵局帳戶後,陳麗珍即於10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持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領8萬1,197元,並盜蓋甲○○印鑑章於上,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8萬1,197元,並將該款項存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對於交易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另於103年5月20日核撥57萬1,410元(含
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下稱勞保死亡給付)入甲○○郵局帳戶後,陳麗珍旋於103年5月21日持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圓潭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領取57萬1,411元,並盜蓋甲○○印鑑章於上,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57萬1,411元,並將該款項匯入其於台北○○銀行岡山簡易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圓潭郵局對於交易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麗珍固坦言有代甲○○申領勞保死亡給付及保險理賠金,並於上開款項核撥入甲○○郵局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請母親轉達這些款項要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及清償丙○○生前積欠之債務,乙○○交付甲○○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並告知存摺密碼,就是概括同意伊可以提領使用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一、前述勞保死亡給付及保險理賠金核撥入甲○○郵局帳戶後,即為被告全數提領,並存入被告自己所屬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9日保職命字第1036024198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3051003382號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3年4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及103年5月21日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公司104年3月17日○壽理賠字第1040000799號函及檢附之理賠申請資料彙整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勘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事證,上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為代甲○○申領勞工保險人丙○○死亡給付,曾請其雙
親轉知甲○○母親即證人乙○○,乙○○因而將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父親丁○○,並依要求告知存摺密碼等情,雖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然證人乙○○上開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告知存摺密碼之舉是否即有概括同意被告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意涵,此乃本案爭執之所在。
㈡依據被告及證人丁○○、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
代理人即證人乙○○之指述,可知當時被告請其父母即證人丁○○、戊○○○代為轉知乙○○拿出甲○○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目的僅是要代為申領丙○○勞保死亡給付,至為明確。至於前述○○人壽核撥之保險理賠金部分在本案提出告訴前,均未見有何人將此事告知乙○○,此觀上開人等之供述,當可確認。衡情乙○○事先並不知悉甲○○有此筆款項可以申領,亦已明確。是以被告於此筆款項核撥入甲○○郵局帳戶後將之提領並存入自己郵局帳戶中,證人乙○○既不知此事,自無所謂有無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此筆款項之可能,亦堪認定。
㈢丙○○自100年間至其身故止,曾因病陸續多次住院治療(
後確診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有○○人壽公司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100年間以來已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而頓失經濟能力,是被告辯稱丙○○所有開銷包含貸款均為其代為繳納等情,固非無據。惟丙○○本有投保○○人壽之醫療保險,被告亦自陳:○○保險的部分針對被保險人住院醫療費用採實支實付,就是醫療費多少就是給付多少,勞保則補助一天300多元等語(他一卷第36頁)稽諸卷附○○人壽提供之理賠申請資料彙整表(他二卷第2頁),可知被告於丙○○死亡後,有向○○人壽申領多筆醫療保險金給付之情,是丙○○固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多次住院,然保險既有全額給付,難認被告就丙○○醫療費用有何額外支出。
㈣就喪葬費用及其他支出部分,被告固提出收據證明其支出喪
葬費用共35萬9,000元(他一卷第37至39頁),惟除勞保有核撥勞工死亡給付9萬5,235元予戊○○○外,○○人壽亦分別核撥115萬6,980元、262萬9,106元之身故保險金予被告及戊○○○,此觀前述勞工保險局函示說明及○○人壽出具之理賠申請資料彙整表已明,上述金額遠已超過被告代丙○○支出之所有費用。另被告陳稱有代丙○○清償貸款部分,據被告自陳:乙○○與丙○○離婚後,其仍代繳乙○○母女健保費用,係因丙○○覺得還有情份,且乙○○收入也不好等語(他一卷第112頁),足認丙○○雖與乙○○離異,但思及乙○○經濟狀況不佳,仍有照顧前妻及小孩之心意。而丙○○以父母名義貸款之事(合計55萬元)雖在離婚前為之,惟其與乙○○離婚後既未曾要求乙○○負擔貸款之清償責任,則難認丙○○有意在其身故後動用其子女之勞保死亡給付以償還其債務之可能。縱或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向○○人壽申領之丙○○身故保險金(已如前述)亦已足以償還其所代為清償之貸款債務,亦屬當然。
㈤況被告於前述2筆款項核撥後,縱或確要用來支付喪葬費用
及償還債務,衡情被告理應向乙○○母女告知勞保死亡給付款項若干,同時彙算喪葬費用及債務金額才是。然被告非但未向乙○○母女告知及彙算,便將勞保死亡給付連同保險理賠金全數提領一空,並存入自己所屬金融機構帳戶,顯有違常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㈥至證人丁○○、戊○○○雖均 陳稱渠 等曾向乙○○之母己○
○○告知欲將告訴人勞保遺屬津貼及○○保險金用以支付丙○○喪葬費及清償債務等語,惟此情已為證人己○○○於偵查中否認(他一卷第94頁),證諸證人乙○○於服喪期間出入丙○○住處時,被告及證人丁○○、戊○○○竟無人親自向乙○○提及要使用勞保死亡給付之事,甚有可疑。且證人丁○○陳稱:伊太太有跟乙○○說申請下來的款項要讓被告拿來支付喪葬費用及清償債務云云,與證人戊○○○陳稱:伊沒有跟乙○○說過此事云云,已有出入。是乙○○究竟有無被告知上情,實非無疑。且證人丁○○、戊○○○係被告之父母,其證詞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故渠等所述,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事證及論述,證人乙○○雖依被告之要求,將甲○○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並告知存摺密碼,然此舉僅是依證人前公婆即被告父母之請,由被告代為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可以動用勞保死亡給付款項,已然明確。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甲○○之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顧及上開款項乃被害人甲○○日後就學及生活開銷之所需,仍基於貪念而犯下本件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無返還款項之意,及念及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盜領存款之犯罪所得各為81,197元、571,411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盜領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係以甲○○之印鑑章蓋於偽造提款單上,該印文並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提款單因已交予郵局職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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