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
3年10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世輝明知 蔡重正 於104年6月12日賣屋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係要交付予其債權人 沈連明 以資清償債務之用,前開款項扣除蔡重正已收取之31萬元及應繳付之房仲服務費、代書費、手續費等費用,尚餘235萬9,715元,而由沈連明委託 陳秉樺 暫為保管處理,並約定由陳秉樺從中收取20萬元服務費。惟陳秉樺取得蔡重正所有該筆售屋餘款後,改稱欲收取該筆款項之一半為服務費用,為遭沈連明拒絕後,沈連明為索回該筆款項,遂委託王世輝代為向陳秉樺協商取回款項,並囑託王世輝表明若陳秉樺仍堅持收取該筆保管款項之一半為服務費用者,則暫毋庸向陳秉樺收回該筆保管款項。嗣王世輝於104年7月3日,前往陳秉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向 陳秉華 協商取回款項之時,仍不顧沈連明前揭囑託,而只向陳秉樺取回其中現金12
0萬元款項。待王世輝取得上開12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未將該筆款項歸還予所有人蔡重正或委託人沈連明,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嗣經沈連明向其追討未果後,經蔡重正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世輝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前往陳秉樺上開住處,受證人沈連明委託代為向陳秉樺索討保管款項,然其僅取得其中120萬元款項而持有後,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沈連明或蔡重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菲律賓那邊打電話要跟伊拿錢,沈連明和蔡重正也要跟伊拿錢,伊不知道要給誰,所以伊暫時先保管,伊沒有花用,120萬還在伊家云云(見雄檢他字卷第25、50、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3日,前往陳秉樺上開住處,受證人沈連
明委託代為向陳秉樺索討保管蔡重正所有之售屋餘款,然其僅向陳秉樺索回其中120萬元款項而持有後,並未將該筆12
0萬元款項返還予證人沈連明或告訴人蔡重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雄檢他字卷第25、50、51頁、本院簡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重正、證人沈連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秉樺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均大致相符(見雄檢他字卷第18至21、48、49頁、本院簡字卷第21、22頁),復有沈連明委託陳秉樺保管告訴人賣屋款項之委託書2份、告訴人提出之售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第32、33、38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款項尚在伊保管中云云(見雄檢
他字卷第25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要求被告提出其尚保管該筆款項之證明後,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已花掉部分款項,尚還剩餘60萬元云云(見雄檢他字卷第6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將其中100萬元交予其子云云(見雄檢他字卷第69頁背面);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其已交付60萬元予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伊拿5萬元給告訴人朋友「大樹」,故伊當天實際上是交付9萬元給告訴人云云,且因告訴人有積欠他人債務,伊幫告訴人將錢還給他人後,將本票取回,伊有跟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有簽和解書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20、22頁):綜觀被告前後所為供述,可見其前後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蔡重正於偵查中業已堅決否認有跟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找伊簽和解書,條件是被告賠償伊10萬元,並要伊放棄其他權利,但伊不同意這種條件,然因為被告一直追伊要簽和解書,伊只好簽,但實際上伊不願意跟被告和解,且被告在簽和解書當天僅有給伊9萬元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從2月起就不斷找伊要和解,2月間被告有拿1張和解書,裡面寫大約有10幾、20幾條,有說要還給伊30萬元,但伊沒有簽,因為伊覺得和解內容太誇張,這段過程中,被告不斷騷擾伊,直到4月下旬左右,因為伊母親找伊,伊回到甲仙家中,被告找到伊,就給伊1份空白和解書,被告說如果伊如果不簽,錢就拿不回來,而且之前有過伊不簽就別想走的事情,所以伊當時心生恐懼,只好簽名蓋指印,但伊當天只拿到9萬元,不過這部分是伊之前跟被告私下的債務,與本件售屋款項無關,而且被告欠伊這麼多錢,伊怎麼可能只拿9萬元就簽和解書,但被告實際上是要伊簽有關賣房子120萬元款項部分的和解書,且伊當天並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現金60萬元,而「大樹」是被告的朋友,但伊並沒有欠「大樹」的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2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已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真意,復否認曾收到被告所交付現金60萬元等節,已堪認定。
⒉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餘105年4月2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
(見雄檢他字卷第74頁),其和解內容僅載明:「甲方(指告訴人,下同)同意不追究乙方(指被告,下同)任何民刑事之責任,並請求檢察官得給予乙方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然關於和解條件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此除與一般和解書均會詳細載明相關和解條件及和解金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異;基此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即屬可疑;況被告前開所辯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9萬元予告訴人,或將其所保管該筆款項代告訴人清償其他債務等相關和解條件之事實,亦未見該和解書有何記載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甚可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伊將其所保管款項代告訴人清償積欠綽號「大樹」之男子債務部分,伊沒有取得簽收相關證明等節(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又衡之告訴人亦堅詞否認有積欠綽號「大樹」之男子債務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伊有將其所保管款項代告訴人清償其他債務一節,是否真實,甚屬可疑;復觀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之相關字跡,除簽名蓋章欄上分別有告訴人及被告親自簽名及按倷指印之外,其他相關內容如「立和解書甲、乙方、調解見證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及「和解情形」、「和解日期」等之記載字跡均為同一字跡,此情顯與一般人達成調解時均會親自書立本人姓名及相關身分資料等節顯屬迥異,由此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係拿空白和解書給伊簽等節,要非虛妄;綜觀上揭各情,顯見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立之該份和解書,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且告訴人亦堅稱伊並非基於自由意志簽立該份和解書等情甚詳,已如前述;從而以觀,上開和解書究否係在告訴人自由意志之下所簽立,及該份和解書之內容是否真實,要甚可疑至明,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準此各節,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舉,實無可採。
㈢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受證人沈連明委託代為向證人陳秉樺取回正陳秉樺代為保管告訴人所有售屋餘款之事由,並僅向證人陳秉樺取回其中120萬元而持有後,未將之返回告訴人或沈連明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又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已花掉部分款項,尚還剩餘60餘萬元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63頁背面),及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其中
100萬元交予其子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69頁背面),由此足見被告已將其所持有之該筆120萬款項,易持有為其所有,並供己花用之事實甚明;則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將所其持有該筆120萬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犯行之事實,已為明確。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告迄今均未返還12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準此以觀,可徵被告業全無欲返還其所持有上開120萬元款項之舉,益見被告顯係有意拒為返還之情,甚為灼明;況被告事後所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堅稱該和解書並非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簽立,復經本院審認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告訴人確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真意,復無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達成相關和解條件之事實,業於前述甚詳;從而,依被告顯現於外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該筆120萬元款項而易為其所有之意圖及行為甚為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顯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俱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俱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120萬元款項係其受託向陳秉樺索取告訴人所有售屋餘款而取得,且應於收取該筆款項後,將之返還委託人沈連明以清償告訴人對沈連明之債務,然其竟擅自將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未返還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迄今除未返還上開款項,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復虛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以圖卸責,難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其所犯所生之損害;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取得之120萬元,可認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予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所有;又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已花用部分款項一節,已如前述,顯見已不能沒收;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業已收取被告返還9萬元乙節,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該筆9萬元款項與本案無關,係清償其與被告間其他債務部分等節甚詳,業如上述;故仍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20萬元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120萬元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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