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蘇炳璁 被告 薛宋粉
宋文瑞 宋金來 宋美蘭 宋晏竹 林美靜 (原名 林美雲宋泳億 宋佳蓁 宋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薛宋粉、宋文瑞、宋金來、宋美蘭、宋晏竹、林美靜即林美雲、宋泳億、宋佳蓁與訴外人宋忠明就 公同 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受價金按其比例平均分配之,嗣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9人應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按請求分割 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95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6年2月6日追加債務人即共有人宋忠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係使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自應准許。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忠明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5,493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宋忠明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一字第439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宋忠明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薛宋粉等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於87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宋忠明本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主張分割共同共有物,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宋忠明迄今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從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忠明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且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9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文瑞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一字第439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審訴卷第32、43至95、141至169、194至213頁、證物袋、本院卷第30至58、136至141頁),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宋忠明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其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且此分割請求權又非專屬於被告宋忠明本身之權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代位被告宋忠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地為 林硃宋連丁 之全部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代位被告宋忠明行使終止權,請求被告終止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尚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宋忠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分割。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宋忠明分割共有物權利,就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
┌─┬─────┬────┬────┬─────┐│編│地號│共有人│應繼分│分割後││號│(高雄市燕││比例│應有部分│││巢區)│││比例│├─┼─────┼────┼────┼─────┤│1│深水段76-5│宋文瑞│1/4│1/4│││地號├────┼────┼─────┤│││薛宋粉│1/4│1/4│││(公同共有├────┼────┼─────┤││ 權利範 圍1│宋忠明│1/12│1/12│││)├────┼────┼─────┤│││宋金來│1/12│1/12│││├────┼────┼─────┤│││宋美蘭│1/12│1/12│││├────┼────┼─────┤│││宋晏竹│1/12│1/12│││├────┼────┼─────┤│││宋泳億│1/12│1/12│││├────┼────┼─────┤│││宋佳蓁│1/12│1/12│├─┼─────┼────┼────┼─────┤│2│援巢中段│宋文瑞│1/4│1/120│││2-3地號├────┼────┼─────┤│││薛宋粉│1/4│1/120│││(公同共有├────┼────┼─────┤││權利範│宋忠明│1/12│1/360│││圍56/1680├────┼────┼─────┤││)│宋金來│1/12│1/360│││├────┼────┼─────┤│││宋美蘭│1/12│1/360│││├────┼────┼─────┤│││宋晏竹│5/72│1/432│││├────┼────┼─────┤│││宋泳億│5/72│1/432│││├────┼────┼─────┤│││宋佳蓁│5/72│1/432│││├────┼────┼─────┤│││林美靜│1/24│1/720│├─┼─────┼────┼────┼─────┤│3│援巢中段│宋文瑞│1/4│1/60│││2地號├────┼────┼─────┤│││薛宋粉│1/4│1/60│││(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宋忠明│1/12│1/180│││56/840)├────┼────┼─────┤│││宋金來│1/12│1/180│││├────┼────┼─────┤│││宋美蘭│1/12│1/180│││├────┼────┼─────┤│││宋晏竹│5/72│1/216│││├────┼────┼─────┤│││宋泳億│5/72│1/216│││├────┼────┼─────┤│││宋佳蓁│5/72│1/216│││├────┼────┼─────┤│││林美靜│1/24│1/360│├─┼─────┼────┼────┼─────┤│4│援巢中段│宋文瑞│1/4│1/120│││2-2地號├────┼────┼─────┤│││薛宋粉│1/4│1/120│││(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宋忠明│1/12│1/360│││56/1680)├────┼────┼─────┤│││宋金來│1/12│1/360│││├────┼────┼─────┤│││宋美蘭│1/12│1/360│││├────┼────┼─────┤│││宋晏竹│5/72│1/432│││├────┼────┼─────┤│││宋泳億│5/72│1/432│││├────┼────┼─────┤│││宋佳蓁│5/72│1/432│││├────┼────┼─────┤│││林美靜│1/24│1/720│├─┼─────┼────┼────┼─────┤│5│援巢中段│宋文瑞│1/4│1/120│││44-1地號├────┼────┼─────┤│││薛宋粉│1/4│1/120│││(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宋忠明│1/12│1/360│││56/1680)├────┼────┼─────┤│││宋金來│1/12│1/360│││├────┼────┼─────┤│││宋美蘭│1/12│1/360│││├────┼────┼─────┤│││宋晏竹│5/72│1/432│││├────┼────┼─────┤│││宋泳億│5/72│1/432│││├────┼────┼─────┤│││宋佳蓁│5/72│1/432│││├────┼────┼─────┤│││林美靜│1/24│1/720│├─┼─────┼────┼────┼─────┤│6│援巢中段│宋文瑞│1/4│1/60│││46-10地號├────┼────┼─────┤││(公同共有│薛宋粉│1/4│1/60│││權利範圍├────┼────┼─────┤││56/840)│宋忠明│1/12│1/180│││├────┼────┼─────┤│││宋金來│1/12│1/180│││├────┼────┼─────┤│││宋美蘭│1/12│1/180│││├────┼────┼─────┤│││宋晏竹│5/72│1/216│││├────┼────┼─────┤│││宋泳億│5/72│1/216│││├────┼────┼─────┤│││宋佳蓁│5/72│1/216│││├────┼────┼─────┤│││林美靜│1/24│1/360│└─┴─────┴────┴────┴─────┘附表二┌─┬─────────┬──┬───┬────┬───┬────────┐│編│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被繼承│繼承人││號│(高雄市燕巢區)││(㎡)│(公同共│人│││││││有)│││││││││││├─┼─────────┼──┼───┼────┼───┼────────┤│1│深水段76-5地號│田│11│1/1│ 宋林硃 │宋文瑞、薛宋粉、││││││││宋忠明、宋金來、││││││││宋美蘭、宋晏竹、││││││││宋泳億、宋佳蓁│├─┼─────────┼──┼───┼────┼───┼────────┤│2│援巢中段2-3地號│建│538│56/1680│宋連丁│除上開繼承人8位│├─┼─────────┼──┼───┼────┤│外,尚有林美靜││3│援巢中段2地號│旱│1744│56/840││(原名:林美雲)│├─┼─────────┼──┼───┼────┤│││4│援巢中段2-2地號│旱│1447│56/1680│││├─┼─────────┼──┼───┼────┤│││5│援巢中段44-1地號│建│858│56/1680│││├─┼─────────┼──┼───┼────┤│││6│援巢中段46-10地號│林│13666│56/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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