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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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翰與少年邱○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李○玄(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蔡○偉(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葉○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林○翔(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等5人為朋友關係,邱○浩、李○玄因與少年許○軒(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有嫌隙,於104年1月
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富台國小內,見許○軒與友人謝○泓至富台國小打球,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劉明翰與少年蔡○偉、葉○翰、林○翔等人,強行圍住許○軒,限制其人身自由,嗣將許○軒帶至桃園市○○區○○○路○段○○○巷○○弄內,邱○浩、李○玄以毆打之方式脅迫許○軒行唱歌跳舞等無義務之事,致許○軒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唱歌跳舞,嗣邱○浩持現場地上石塊毆打許○軒頭部,李○玄亦徒手毆打許○軒腹部數下,並指示蔡○偉、葉○翰、林○翔徒手毆打許○軒;李○玄復強迫許○軒行重複蹲下、站起等無義務之事,邱○浩則違反許○軒之意願,按壓許○軒之心臟,致許○軒昏倒在地。劉明翰待許○軒甦醒後因與許○軒發生口角,出手毆打許○軒未果(劉明翰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許○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再由邱○浩與蔡○偉等2人持現場之竹棍毆打許○軒,邱○浩與李○玄等2人持皮帶抽打許○軒,李○玄及邱○浩末以「若報警,會打死你」之言詞恫嚇許○軒,致許○軒受傷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案經許○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軒,證人林○翔、謝○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玄、蔡○偉、葉○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邱○浩、李○玄、蔡○偉、葉○翰、林○翔等5人於案發時地共同將告訴人許○軒強行圍住,限制其人身自由,又令其行唱歌跳舞等無義務之事,被告等人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同案少年李○玄、邱○浩末以「若報警,會打死你」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雖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屬於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應論以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邱○浩、李○玄、蔡○偉、葉○翰、林○翔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許○軒雖於案發時未滿18歲,然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與告訴人之嫌隙爭執,反卻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痛及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受拘束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前科 素行 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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