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慧能 即 黃惠能 代理人 邱陳 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慧能即黃惠能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代班工作,月薪約2萬1,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1萬2,527元,雖曾於民國105年
8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8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111萬2,527元(見調解卷第9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46萬4,845元(含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並提出對外債權總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8,13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5頁)。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5萬3,66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萬6,75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8萬2,471元(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66至67頁、71至71頁背面、第84頁)。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286萬7,736元(計算式:1,464,845+753,664+66,756+582,471=2,867,736)。其中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提出以其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每期還款金額分別為4,187元與371元(計算式:753,664180=4,187、66,756180=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其債權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3,236元(計算式:582,471180=3,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上開債權人以及金融機構部分,每期已須繳交1萬5,933元(計算式:8,139+4,187+371+3,236=15,933)。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乙節,有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尚堪可採;另業據聲請人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其收入均為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95年9月迄今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代班人員,收入約每月2萬1,00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6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經本院審核上開收入切結書,係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金額為2萬2,000元,本院認應以2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治裝費300元、瓦斯水電費1,300元、通信費999元、交通費
3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合計1萬1,526元(計算式:7,000+300+1,300+999+300+749+
878=11,526)。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聲請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屋租金與管理費: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租金及管理費共1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92至95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此一租金金額1萬元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1,526元(計算式:11,526+10,000=21,526)。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僅餘47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2,000-21,526=474),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清償1萬5,933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