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耿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耿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給付金額及對象、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
一、詹耿熏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帳號密碼,透過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漢書」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該不詳詐欺團成年成員自稱為 周伶娥 之同學「 譚愛玲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伶娥聯絡,並向周伶娥佯稱:其急需款項使用云云,致周伶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位於○○市○○區○○路○段0號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以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於104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稍前,該不詳詐欺團成年成員自稱為 陸靜萍 之同學「 馬玉芬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陸靜萍聯絡,並向陸靜萍佯稱:其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陸靜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市○○區○○路○段000號之板橋八甲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周伶娥、陸靜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伶娥、陸靜萍訴由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內相關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簡上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35頁、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伶娥、陸靜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6~18頁、第32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儲字第104017967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周伶娥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e化案號:P10410ABJS0522Z)、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陸靜萍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局無摺匯款單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10AEEH0S6P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8~11頁、第19~24頁、第27~28頁、第34~36頁、第39~4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及新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周伶娥、陸靜萍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或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陸靜萍於106年1月25日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陸靜萍3萬元,並已依照和解內容給付賠償等情,有卷附本院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被告及告訴人陸靜萍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36~42頁、第52頁),且告訴人陸靜萍於和解筆錄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而檢察官循告訴人陸靜萍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件量刑如下: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申貸需求,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然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之初應能合理預見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犯罪動機仍嫌不智;又衡被告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然被告間接造成二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錢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是其犯罪仍造成相當之損害,是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修復告訴人陸靜萍所受金錢上損害,業如前述,另就告訴人周伶娥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並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是其犯罪後態度甚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件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認被告犯後向告訴人陸靜萍給付合理賠償,並經告訴人陸靜萍表示宥恕,告訴人周伶娥亦表示如被告可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同意予以宥恕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簡上卷第45頁)。本院經審酌後,認告訴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件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本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周伶娥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損害(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告訴人周伶娥受償之金融帳號資料,如本院簡上卷第46頁所示;金額、期限及分期次數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每期數額、其餘執行細項及匯款帳戶,均由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並通知之)。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及新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件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周伶娥││周伶娥支│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自本判決確定日後起算陸個月內,││之損害│分三期給付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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