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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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 何黃碧春 遺留在現場…」,應更正為「經人遺留在現場…」。
(二)被告連文龍竊得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此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為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連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再被告拾取車鑰之目的既意在以之竊車,二者間顯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抑且,時間上且具密接性並在同一場域為之,是彼此間顯具部分重疊性而屬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抑且,其竊車乃留供己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覆之情相較,對被害人致生之實損較輕,又該車經警查扣連同車鑰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實受之財損亦告弭平,雖如是,然被告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被告事後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1輛及侵占之車鑰1支胥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自小客車及侵占之車鑰,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自小客車及車鑰之本體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非長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三)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車鑰,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害人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