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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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 李依風 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已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為第1079條第2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立法草案說明謂:「一、……。二、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原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三、大陸地區幅員廣大,查證不易,收養事實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調查並予驗證,易滋流弊,爰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經大陸地區福州市兒童福利院同意,欲收養孤兒 李林安 (原名 胡榕青 )為養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四、查,再抗告人欲收養李林安為養女,固據提出再抗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收養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合字第023150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收養登記證、福建省公安廳常住人口登記卡、收養協議書、撿拾證明書、99年8月24日福建日報及宣誓書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卷【下稱72號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100年度家抗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5頁至第6頁),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程序中稱:「我和在大陸的前夫有生小孩,小孩已經很大了」等語(見72號卷第33頁),並於抗告狀稱:「在大陸有一個孩子」等語(見51號卷第4頁),是再抗告人於大陸地區既有子女,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李林安,即與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相符。
五、再抗告意旨雖略以:我國收養制度配合現代收養法之立法趨勢,於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慮及台灣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若再收養大陸地區子女,使台灣地區人民需同時監護二名以上子女,造成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反之,若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子女而在台灣地區無子女者,再收養大陸地區子女當非該條立法理由規範之意旨。又我國人口老化及少子化之問題嚴重,人口老齡之現象將衍生眾多社會問題,在台無子女或子女無法來台之情況,若不准許收養子女,反將致惡化社會問題,亦非該條立法本旨之所在。是解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應做目的性限縮,於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有子女而在台灣無子女,且無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考量之情形,應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況系爭規定之立法考量與現今之時空背景不合,而有抵觸憲法第5條、第7條平等原則、第22條家庭權、第23條比例原則、國際人權兩公約保障兒童精神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法院應聲請大法官解釋,而非機械式適用違憲之法律。是以原裁定否准認可再抗告人收養李林安,不僅剝奪國民收養子女之憲法自由權利,亦剝奪法院在收養裁定之認可程序中所能行使之審查職權,使為未成年養子女最大利益考量之立法形同具文云云。然系爭規定於立法草案說明指出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情形,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其未區分收養人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是否有子女而有不同之規定,實寓有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政策之考量,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並非恣意,系爭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家庭權、比例原則及國際人權兩公約保障兒童精神無違。再抗告意旨主張再抗告人年屆45歲,於台灣並無子女,而在大陸之兒子年滿20歲,已超過獲准來台定居之年齡,再抗告人收養大陸地區人民6歲之李林安,並不致發生臺灣人口壓力之問題,系爭規定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不足為採。是原法院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