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太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太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松(下稱被告)有殺人未遂、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印文等前科,猶未悔改,明知其女友 曾寶珠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Z7-8657」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已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失竊,竟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壓克力材質、其上黏貼有黑色標示「Z7-8657」車號之白色壓克力板之偽造車牌,旋即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前方使用,並於99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2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一帶行竊電纜線(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遭巡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 柯敏聰 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竊,惟當時疏未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中一面懸掛之車牌為偽造的,爾後,於99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其友人 林財榮 向其借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行竊(林財榮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已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於99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遭警於桃園縣○○鄉○○○○街附近之產業道路攔查時,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遭偽造一事,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⒈坦承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之女友曾寶珠所有,由被告管領,而車牌業已失竊等供述,可見被告對於扣案之車牌並非原車牌;⒉證人林財榮供稱,99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確有從Z7-8657號自取出偽造之Z7-8657號車牌0面,足見早於99年11月28日以前已遭人偽造;⒊證人即警員柯敏聰證稱,99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查獲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竊時,該車前後均懸掛車牌,足證被告有行使偽造車牌之事實;⒋並有扣案偽造之Z7-8657車牌可資佐證,資為依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系爭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之犯行,經查:
㈠本件案外人即被告之友林財榮於99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
駕駛懸掛偽造Z7-8657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遭警於桃園縣○○鄉○○○○街附近之產業道路攔查(另涉嫌竊盜)並查扣偽造之車牌號碼壓克力車牌0面、該車為被告已死亡之女友曾寶珠所有但由被告管領、車牌於案發前已失竊及壓克力車牌0面非原車牌等情,業經證人林財榮及被告供認無訛,且有申報失竊紀錄、扣案偽造之Z7-8657壓克力車牌為證,固堪認定。
㈡然查本件系爭車牌究係如何製成?其製作過程如何與被告發
生關聯?公訴人對之並未舉出直接證據資以證明。而公訴人所舉下述間接證據憑以推論系爭車牌為被告所偽造一節,核仍有相當合理懷疑存在,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系爭車牌號碼、車輛均屬於被告已死亡之女友曾寶珠所
有,由被告管領,而原車牌其中1面失竊或遺失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卷附車籍及報失資料可稽,洵堪採信。原車牌0面既經掛失,被告豈有自行製造1面懸使用掛而自曝申報不實之破綻之理?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系爭車牌之動機。
②本件99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小貨車
遭警攔查並查扣系爭車牌之人為案外人林財榮,被告並未乘坐其上,此經證人即警員柯敏聰、證人林財榮證述一致,洵屬實在。則使用本件系爭車牌被查獲者,唯林財榮一人,如則僅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管領人即推論被告有偽造及行使系爭車牌,尚欠實據,純屬推測。
③案外人林財榮固證稱,其向被告借得系爭車輛後,發現後車
廂置有系爭車牌0面,乃將之懸掛車上云云。惟被告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系爭車牌之動機,已如前述。況查案外人林財榮借得系爭車輛係供竊盜之用(林財榮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林財榮反而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系爭車牌之動機,是此諉罪予人之說詞,誠難憑信。
④查扣系爭車牌之警員柯敏聰係證稱,本件系爭車牌係00年11
月28日上午7時許,攔截林財榮時。始查獲云云;雖又稱,同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懸掛此系爭車牌云云。惟如警員柯敏聰既在本件案發11日前已發現被告駕車懸掛偽造車牌犯嫌,當此人贓俱在情形下,何以不立刻攔截而查扣系爭車牌?是所證核與論理法則不符。況如不攔截而查扣系爭車牌,何以不拍照存證?是所證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憑信。
⑤至於被告固曾犯罪累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惟本於被告無辜推定原則,被告不良前科之品行證據,尚不能遽認與本件犯罪有推論之關聯性,不得作為判斷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核仍存有相當合理懷疑,則被告被訴犯罪嫌疑不足,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公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疏予仔細推敲,遽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