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王政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於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而於90年11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該假釋復經撤銷,並於前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25日,且上開二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8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10月4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其同意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00年4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條文,「凡犯第17條二項第4至8條於警詢、偵審理中自白者的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1/6/28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並進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既未從中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猶繼續施用而犯本罪,未見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適用餘地,被告徒以業經原審依刑第57條斟酌量刑之「坦承犯罪」情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顯非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之具體理由。另上訴意旨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刑期,惟該規定係指「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非第4條之第8條之罪,縱其於偵審中曾自白犯罪,亦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是本案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泛言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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