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晚間10時55分許後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1樓,見 張婷芬 所有、因遭竊而脫離伊管領持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記憶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因不明原因遭不詳人士置於上開賣場之地面上,雖明知該行動電話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而侵占入己。甲○○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上開SIM卡丟棄,另行置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因張婷芬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婷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與上開行動電話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行動電話係證人張婷芬所有,惟於97年11月4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2樓,遭不明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張婷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堪認該行動電話係遭人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棄置上開賣場內之地面上,應屬脫離證人張婷芬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貪圖小利,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供己使用,固無可取,惟念其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經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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