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告宙○○被告E○○被告壬○○○被告S○○被告T○○被告P○○○被告戌○○被告酉○○被告L○○被告O○○○被告J○○被告K○○被告亥○○被告G○○被告地○○被告U○○被告申○○○
3被告V○○
號被告未○○○被告午○○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巳○○被告R○○被告I○○被告N○○被告C○○被告Q○○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天○○被告F○○被告M○○被告D○○被告宇○○被告A○○被告黃○○
5號被告玄○○被告B○○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子○○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 黃尤笑 之繼承人編號6「 黃蔡彩繁 」之記載,應更正為「P○○○」。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