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依風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林安 法定代理人 謝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依風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林安係大陸人民。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為據,惟收養人李依風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我和在大陸的前夫有生小孩,小孩已經很大了,我受不了當時生產的痛苦,但我和台灣的前夫沒有子女」,此有100年5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即聲請人李依風確已有親生子女存在,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收養人李依風即不得再收養其他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