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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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垂勇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限制被告出境在案,然依判決書所載之和解過程,被告已於101年3月19日支付被害人200萬元,顯見被告有負責之意,並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被告需出國洽公,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垂勇等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91號,判處被告吳垂勇有期徒刑十月,判處同案被告 徐竹清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徐竹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判決書所載,兩人刑事責任顯有差別,本院受理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各自上訴後,於10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後,定於12月20日宣判,但因被告吳垂勇上訴理由狀主張要詰問共犯徐竹清於原審之自白供述,乃於12月05日裁定再開辯論,並定12月27日審理,惟被告吳垂勇家屬卻於12月26日傳真具狀陳稱被告於12月25日前往大陸工作五天,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確於12月25日出境,且曾多次出入境,為確保本案審理,乃改期101年1月10日審理,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被告於101年1月1日入境,本案於1月10日審理終結,庭訊中被告陳稱願以二百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酌定於101年2月17日宣判,惟被告於宣判前,並未依審理期日達成和解草案內容,先給付被害人一百萬元,本院乃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並已提起上訴在卷等節,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
(二)依上開案卷證據資料,堪認本件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判決內容,被告將原審法院查封物隱匿,該動產鑑價約有二百萬元價值,原審及本院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為使訴訟進行、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上開處分,自無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原無意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且就標的物去向堅不吐實,直至本院再開辯論並審理時,始與當庭被害人達成二百萬元和解草案,然至宣判前均未能提出和解書,並實際給付,本院乃判決上訴駁回,自屬合適妥當。聲請人雖於宣判後提出有給付二百萬元之單據為證,但本院已宣判,無從更改主文及量刑,而依和解書所載,被告尚有三百萬元需分期給付,本案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除非最高法院給予緩刑寬典或撤銷發回更審,依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後,多次出入境以觀,確有可能於判決確定時未到案執行之慮,被告亦未經檢察官、原審法官命具保或羈押,本院上開處分,自難認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限制出境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屬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僅涉及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本件既有前揭事證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就聲請人涉案情節,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逾必要程度。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必須至大陸洽商必要性之證據,以供審酌,本件聲請意旨,亦無任何釋明,自難遽信將來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綜上,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依本案案情,聲請人犯行至大,亦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非輕及原審法院之公信力,衡諸聲請人涉案情節重大,侵害社會法益非輕,仍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若僅以具保或責付而無限制出境之處分輔佐之,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聲請人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或接受執行。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目的,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衡諸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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