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

原告 詹閔智

被告 胡芳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劉靜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鐘德龍 於民國10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1年期滿後返還本息共計55萬予原告,又訴外人鐘德龍、 鐘紹瑋 於106年8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匯入鐘紹瑋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100萬元應支付月息1萬元,2年借款期間共應支付利息48萬元,鐘德龍共應返還原告303萬元(55萬元+200萬元+48萬元=303萬元)。借款期滿,鐘德龍與原告磋商還款方式,鐘德龍交付被告為發票人、鐘德龍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清償,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母 楊紫涵 在100年11月11日與鐘德龍結婚,楊紫涵於101年間經營餐廳,因其信用不佳,遂借用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由楊紫涵將錢存入該帳戶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自105年7月18日即未有入出款紀錄,又楊紫涵於107年7月18日死亡,被告與母親楊紫涵間借用支票帳戶關係已不存在,然因被告忘記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取回,經被告之兄即訴外人 胡德政 告知,被告始發現鐘德龍在被告未同意或授權使用被告支票之情況下,盜開被告之支票使用,被告已對鐘德龍提出刑事告訴。 

㈡鐘德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時,有簽發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供擔保,然鐘德龍未依約於應還款日即108年8月14日清償,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即得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身為法律專業之原告,非但未有任何保全債權之積極作為,甚至對已有債信不良紀錄之鐘德龍,輕易接受由 鍾德龍 為背書人、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卻未進一步要求提供擔保品以擔保其債權,顯然有違常情。另自原告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竟未確認所取得之票據是否空頭支票,遲至109年11月10日始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導致系爭支票均已喪失對於鐘德龍之追索權,亦有違常理,則原告自鐘德龍受讓系爭支票,存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故原告與鐘德龍間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表示而為之,或者係基於惡意、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鐘德龍私自盜蓋被告印章偽造,故其得不負給付票款云云,並不足採:

 1.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司法院85年5月座談會同此見解,認支票印文既屬真正,雖非由乙親自簽發,然除乙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丙簽發支票外,應推定乙有授權行為(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179-181頁)。

 2.查系爭支票帳戶於101年6月4日開戶,於101年6月4日至109年2月6日領用支票共200張,最後一次係於109年2月6日由領用人憑開戶原留印鑑、無須身分核對領取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共計50張,該帳戶於107年7月18日楊紫涵死亡後,仍頻繁往來交易,至109年3月31日起陸續退票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29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支票領取證、領用支票統計表、帳卡明細單、退票記錄表相關資料(見卷第77-97頁)。證人即被告哥哥胡德政於本院另案109年度中簡字第3494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母親於101年間開餐廳,因信用不良,故被告申請系爭支票帳戶,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母親使用,這是聊天時聽到,未親見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母親,鐘德龍與母親一起開餐廳,餐廳於104年間結束後,母親就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開票等語(見109年度中簡字第3494號卷第104-105頁)。證人胡德政與被告為親兄妹,證詞難免偏頗,且其未親見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母親情況,究竟被告當時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範圍如何,是否授權楊紫涵使用系爭支票帳戶開票外,亦同意鐘德龍開票,尚不明瞭,而被告陳稱係因楊紫涵開餐廳須使用支票,而將系爭支票帳戶借予楊紫涵使用,鐘德龍既與楊紫涵為夫妻且一同經營餐廳,因經營餐廳需要並獲被告授權使用支票即與常情無違,前開證人胡德政之證詞不足以證明鐘德龍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提出與鐘德龍間通訊對話,鐘德龍稱「票,是我在用,法官會傳我出庭」、「我在跟法官說,票是我借給朋友的」,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卷第41-61頁)。此僅得證明鐘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鐘德龍在此通訊內容並未承認盜開被告支票。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年7月18日支出6萬元後,至108年4月29日始再存入3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卷63-73頁),然此帳戶暫停使用原因不明,不能證明鐘德龍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

 3.被告以鐘德龍盜用其印章簽發支票,對於鐘德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6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卷第167-172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系爭支票帳戶於101年6月4日開戶,於101年6月4日領用支票25張、101年11月23日領用支票25張、102年1月3日領用支票100張、108年10月16日領用支票50張、109年2月6日領用支票50張,共200張支票,該行存款客戶資料查詢畫面記載「戶名胡芳瑋、電話…手機0000000000…備註…0000000000(繼父鐘先生)」,有三信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4633號函附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使用紀錄表、退票記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5-43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電話告知該行,爾後攸關支票存款各項事宜即聯絡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又於109年7月31日電話表示「鐘先生為本人繼父」,該行於客戶資料備註欄註記,以茲辨識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109年12月17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5442號函暨所附客戶領用票記錄表、支票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101-119頁)。被告既於108年11月22日電話告知三信商業銀行,攸關系爭支票帳戶存款各項事宜聯絡鐘德龍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足認被告有授權鐘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

4.鐘德龍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算盜用胡芳瑋之個人支票及印章,我是沿用跟她的媽媽楊紫涵共同使用胡芳瑋之個人支票及印章,她是跟胡芳瑋交代說去銀行開戶,然後順便跟銀行要支票本,給我們使用,後來楊紫涵於107年過世,幾月幾號我忘了,這本支票就由我繼續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自101年起開始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係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印章及支票,支票是被告申請後拿給伊使用,被告一直都知道伊與楊紫涵使用支票,餐廳結束後還有跟楊紫涵做房地產買賣等語(見偵卷第47-51頁),就被告同意其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開票,陳述甚明,且其與楊紫涵除經營餐廳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外,餐廳結束後從事房地產買賣亦有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又被告自承楊紫涵生前用被告名義投資房地產,為了周轉不斷轉換房、信貸於各家銀行,混亂難理,只有楊紫涵與鐘德龍清楚等語(見卷第185頁),鐘德龍於警詢時亦陳稱:因為以前我跟她的媽媽楊紫涵名下共有10間房子,因為我跟她媽媽信用都破產,所以房子都借名登記在孩子名下,然後房子貸款都我在繳,她的媽媽去世1年多,房貸還是我在繳,所以我的資金周轉才會出問題,才造成支票退票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然楊紫涵生前與鐘德龍投資房產交易往來複雜,購買多筆房產借名登記被告及楊紫涵其他子女名下,使用之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付款,並非單僅開設餐廳使用支票,投資房地產亦有使用支票,被告竟稱不知鐘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於楊紫涵死亡後忘記取回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云云,應與實情不合。被告稱楊紫涵開餐廳因信用不良而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帳戶,楊紫涵將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交與鐘德龍使用伊均不知情云云,僅屬被告片面之詞,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稱楊紫涵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至105年7月18日,亦不能以餐廳於104年間結束,遂謂之後系爭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均屬盜蓋之偽造支票,並認系爭支票為鐘德龍未獲被告授權簽發之偽造支票。

 5.本院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訴外人 陳嘉琴 就同屬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訴外人陳嘉琴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209-214頁)。該案認為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經被告授權簽發負舉證責任,並以訴外人陳嘉琴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應與實務歷來見解有異,不能拘束本院判斷。

6.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鐘德龍私自盜用被告印章偽造,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鐘德龍私自盜蓋被告印章偽造,故其得不負給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鐘德龍私自盜蓋被告印章偽造,不足採信,應認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授權鐘德龍蓋用印章簽發,則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後轉讓支票予原告,非無正當處分權能,自不生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係因鐘德龍向其借款應償還本息303萬元,故交付系爭支票供償還,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5-19頁),就其支付相當對價已為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並未舉證證明,空言抗辯自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9年11月10日

經提示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21-37頁),被告應自109年11月10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3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09年3月3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4月13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2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4月16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3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4月2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2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4月3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4月3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1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6月21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6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0月10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4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0月31日

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胡芳瑋

鐘德龍

2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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