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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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炎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71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炎山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8日清晨5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之騎樓柱前鐵水溝蓋。

  ㈢行為:將著火紙板放置在上開建物前水溝蓋上燃燒,於燃燒狀態下離開現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109.09,建物街景與路口監視器相同)。

三、裁處法條與理由

  ㈠被移送人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件係其疏未注意撿拾紙板夾帶菸蒂,而於騎乘機車行進期間紙板因菸蒂蓄熱起火燃燒,遂停車將著火紙板放置案發地點水溝蓋以腳踏欲撲滅火源,惟於未撲滅完畢,即於紙板燃燒狀態下,離開現場,是其雖非惡意於案發地點燃燒物品,惟已發生相當危險,而應依法處罰。

  ㈡亦即,其因於行進中起火而將紙板放置於該地點試圖撲滅火勢,此部分行為雖可認屬本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惟其未將火勢撲滅即離開現場,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另一行為,且依監視器影像,於其離開(05:22:04)過約1分鐘時,火勢又竄起(05:23:32),於火勢竄起後約4分鐘員警抵達時(05:27:12),火勢仍於燃燒狀態,是於客觀上有相當之危險。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四、量罰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非行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斟酌本法第28條所列應注意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13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19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4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第68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節錄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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