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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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7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欣惠

被告 劉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71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具狀陳明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本院卷第67頁)。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嗣被告於93年12月29日申請調整最高貸款額度為60萬元),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即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陸續動支,惟僅還款至95年11月21日止,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照兩造所簽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94,715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雖然每月有勞作金收入,但僅數百元,暫無償還能力,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待假釋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71至8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現無償還能力,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待日後假釋出獄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云云,乃判決確定後原告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或與被告另啟債務協商程序之事項,核與本件認事用法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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