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光世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2罪,除警員 余信良 左手小指所受之傷害應更正為「韌帶斷裂」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至被告涉犯強暴侮辱、傷害告訴人邱淑娥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曾光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對員警施暴並口出穢語,在自然意義上固有複數之行為,然係在同一時、空下緊密賡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顯具重疊性,抑且,該
2行為間在通常事理上復有密切關聯及伴隨性,是此可認彼此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因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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