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告 陳黎兒 (原名 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6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9,07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10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延滯利息。
(二)被告於94年8月26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發卡起至102年6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64,687元(內含消費本金146,823元、利息217,86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利息。台新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報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